美国辩诉交易达成后还可以提起上诉吗?
此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十五条新增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并在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等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程序等内容,将前期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形成的成功经验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一方面通过在实体法上的量刑、刑罚执行等方面规定一系列从宽措施,促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实现预防再犯罪的刑罚目的;另一方面在能够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尽量对被告人适用更轻缓的强制措施和更便利的诉讼程序,推动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被告人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1,在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根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作出判决后,提起上诉,试图通过二审程序获得比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结果。这样的做法,直接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程序的拖延,无疑与刑事诉讼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精神相违背。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内涵上有相似之处,其通过法定限制和被告人自愿放弃上诉权两种情形,对被告人在作出认罪答辩且法院按照答辩协议内容作出判决后,又提起上诉的情况作出了限制,相应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美国法典注释》第18章3742(a)条规定了被告人在4种情形下可以对判决提起上诉:(1)判决违法;(2)判决适用量刑指南错误;(3)判处的罚金、监禁、缓刑等刑罚超出了量刑指南设置的最高上限;或者(4)判处了一个没有可适用的量刑指南或明显不合理的罪名。紧接着,在3742(c)(1)条,法典注释就对达成辩诉交易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情形作出了规定:除非法院的判决比答辩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判罚要重,否则被告人不能根据上述(a)条中的(3)(4)款提起上诉。因此,根据法典注释的规定,若被告人达成辩诉交易后,除非判决违法、错误适用量刑指南,或者判决比辩诉交易达成的协议更重,否则被告人不能提起上诉。
除了联邦法律对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部分州也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了限制。比如堪萨斯州认为,上诉权是一项由部门法赋予被告人的权利,而非由堪萨斯州或美国联邦宪法所规定的一项宪法权利。
被告人在作出认罪答辩时,只需告知其以下三项被自动放弃的宪法权利:(1)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权;(2)被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以及(3)与控方在法庭上对质的权利。如果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作出了判决,则被告人不能就判决提起上诉。2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在堪萨斯州,如果被告人作出了认罪答辩且法院按照辩诉交易内容进行了判决,那么被告人就自动丧失了对该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利,甚至无需被告知该项权利的丧失。
除堪萨斯州外,美国部分州则采取了附条件限制的做法,即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后,原则上不能再就判决进行上诉,除非:(1)诉讼程序存在裁判缺陷(jurisdictionaldefect);(2)认罪答辩是在不自愿或者不理性的情况下作出的。这里所提到的裁判缺陷,主要是指与非裁判缺陷(nonjurisdictionaldefect)相对应的情形。美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如果被告人自愿作出认罪答辩并签署答辩协议,就自动排除了先前程序中的任何瑕疵和不规范,比如没有及时给予米兰达警告,或者拒绝了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的权利等,但是若非裁判缺陷发生在辩诉交易后,则被告人依然可提起上诉。比如阿肯色州法院认为,基于辩诉交易达成后产生的非裁判缺陷而提起的上诉,并不会由于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而被排除,因为被告人不能就还未发生的非裁判缺陷表示放弃。3裁判缺陷的典型例子包括认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存在问题,比如在Statev.Johnson一案中,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人在作出认罪答辩后,仍可就证明先前判决事实的证据充分性提起上诉。4还包括否认搜查扣押的合宪性,5以及认为先前判决构成了双重危险(doublejeopardy)等情形。6
美国除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达成辩诉交易后的上诉权进行法定限制外,被告人也可以在签署控辩协议时,自愿放弃上诉权,从而以更配合更积极的认罪态度,获得对自己更有利的判罚。比如在2008年美国政府诉斯蒂文案件中,控辩双方达成了控辩协议,控辩协议第一部分列明了被告人所享有的8项权利,包括获得律师代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以及就定罪和量刑提起上诉的权利等,然后第二部分就对被告人作认罪答辩后放弃的特定权利进行了规定,其中就包括上诉权。答辩协议写到“如果最终的量刑与本协议第10部分规定的量刑建议一致或者更低,被告人明知且自愿放弃就该裁决提起任何形式的上诉、放弃对该裁决提出间接攻击,……”。7若被告人自愿放弃上诉权,则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b)(1)规定,法庭在接受该认罪答辩前,必须在公开法庭上,就答辩协议中任何关于放弃上诉权的条款向被告人进行说明,并确保被告人明白该条款的内涵和意义。
在被告人自愿放弃上诉权的情形下,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采取了附条件限制的做法,即如果法院的判决符合答辩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则原则上被告人不能再就判决提起上诉,除非被告人对协议达成的内容缺乏明知和自愿性(theabsence of a knowing and voluntary waiver)。比如在UnitedStates v.Price一案中,被告人Price与控方签署了答辩协议,同意完全放弃上诉权,除非(1)控方提起上诉;(2)判决超出法律限制或者不合理地超出量刑指南规定的范围;或者(3)根据被告人关于排除从其住处搜查到的证据的动议是否被拒绝,从而决定是否提起上诉。控方根据答辩协议,同意向联邦地区法院建议给Price的罪刑降低2个等级。最终法院接受了该答辩协议,将Price的罪刑等级从28级降低至26级,判处Price115个月的监禁。而后,Price提起上诉,认为控方应当建议法庭降低3个罪刑等级而非2个,因此控方涉嫌滥用了自由裁量权。上诉法院最终驳回了Price的上诉,认为如果被告人在自愿且明知的情况下,作出了放弃上诉权的承诺,则被告人不能就法院符合答辩协议内容的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法院阐述到,首先,在判决听证会上,控方公开展示了答辩协议的所有条款,并且已明确表示“作为合作交换,将建议降低被告人罪刑2个等级。”然后联邦地区法院询问Price是否明确了解并同意答辩协议里的每个条款,Price均回答“是的”,并在公开法庭上签署了协议,同意接受该协议中的每个条款。所以上诉法院认为,Price在明知和自愿的情况下,接受了该答辩协议,且地区法院的判决符合协议内容,因此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8
除了上述附条件限制做法外,还有的法院采取了更进一步的做法,认为不应当仅仅维持原判,而应该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在United States v.Erwin一案中,被告人在答辩协议中自愿放弃了上诉权,从而换取了控方建议降低罪刑5个等级的承诺,最终地区法院在控方提出的151—188个月的量刑建议范围内,定格判处被告人188个月的监禁。而后被告人提起上诉,认为地区法院应当在38级罪刑而不是39级罪刑的基础上降低5个等级。上诉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判,并允许控方寻求更重的判罚。上诉法院在解释中指出,相比于仅仅维持原判并强制执行答辩协议,法院应当采取一种新的做法,即现在地区法院可以在不受答辩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作出更重的判罚,这个新做法的法理基础来自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上诉法院认为,虽然答辩协议产生于刑事诉讼程序,但是仍然应当收到诚信原则的约束。在这个案件当中,控方通过寻求降低被告人罪刑等级,完成了其在协议中的承诺,而被告人却通过上诉违反了其在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而根据合同法的精神,任何一方都不能因为其违约行为而获利。所以在这个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的违约行为,控方不再受答辩协议的内容约束,可以寻求更重的判罚。上诉法院认为,如果不对被告人这种违约的行为进行一定的惩处,则会对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不利影响,使得答辩协议从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变成了一个法律拟制(legalfiction),所以他们认为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允许控方视作没有达成辩诉交易从而可以寻求对被告人更重的判罚。9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为了确保辩诉交易制度的顺利进行和有效落实,美国一方面在联邦层面通过立法,对被告人达成辩诉交易后又提起上诉的行为进行了限制,各州也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在此种情形下的上诉权进行了附条件限制甚至完全限制,以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效率。另一方面,美国允许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自愿在答辩协议中放弃上诉权从而换取更为宽宥的处罚,并且法院应当在公开法庭上对被告人是否明知和自愿进行严格审查。若被告人之后针对法院符合答辩协议内容的判决提起上诉,且被告人之前在明知和自愿的情况下与控方签署了答辩协议,则被告人的上诉一般会被驳回,甚至要承担可能加重自身刑事判罚的风险,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被告人滥用诉讼权利,造成程序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内涵对于我们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应当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进行有益思考和科学借鉴。
1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7[美]斯蒂芬诺斯·毕贝斯著:《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杨先德、廖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3月版,第1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