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便宜一半的“车险”,还送拖车、免费送油等服务……看到这些消息,车主可要谨慎了(2)
据一份案号为“(2022)辽0381民初983号”的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21年5月,鞍山市晟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所有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维修花费6950元。此车辆于曾2020年7月在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秦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统筹,统筹金额92100元,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晟鑫公司将统筹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金某,金某多次要求安秦公司给付机动车损失理赔款,但该公司未予以理赔。
另一份案号为“(2021)豫1325民初4145号”的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显示,2021年3月,刘某某在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统筹,支付统筹费6043.78元,统筹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2021年6月,刘某某在倒车时撞坏了一辆车,经过民事调解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外赔偿对方车损4760元。因为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刘某某向中实公司申请赔付,却没想到碰了壁。
“在我申请商业险赔付时,发现中实公司无法联系到,我此时才发现,卖给我的保险是机动车辆电子统筹单,不属于车辆保险单,而且这家注册的公司根本无法联系。后经我多方打听,该车辆统筹公司就是一家空壳公司,早就人去楼空。由此看来,我的这份保单就是无法保证权利的保单。”在庭审中,刘某某向法院陈述了自己因听信代理人的承诺误将车辆统筹当成了车辆商业保险的遭遇。
那么,车辆统筹公司与车主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呢?
“所谓‘法无禁止即可为’。”在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高峰律师看来,我国当前法律、行政法规对“车辆安全统筹”并无禁止性规定,所以车辆统筹公司与车主之间的统筹合同受法律保护。
记者注意到,从司法实践看,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例如,在上述金某起诉安秦公司给付机动车损失理赔款一案中,法院认定,车辆统筹不属于保险范畴,但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交通安全统筹费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受损方有权向车辆统筹公司按照机动车辆统筹单的约定主张事故理赔款。
在刘某某向中实公司申请赔付一案中,法院认为,两者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兰台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中国人民大学保险法研究所研究员王德明律师对记者表示,统筹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其效力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安全统筹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系车主与统筹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为法律所禁止,应当按照民法上的一般合同来对待。”王德明表示,总体来看,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一方面统筹也是国家政策所鼓励的,并非非法行为,另一方面,如果认定为无效合同,参加统筹人员的权利更难以得到保护。
行业互助不具刚性兑付承诺
虽然从某种意义而言,统筹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但与保险合同相比,统筹合同无论是在约束度还是保障度上,都有着较大差异,且存在潜在风险。
2022年8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曾对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作出风险提示,明确指出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经营者以“XX统筹”“XX互助”“XX联盟”为名与广大车主所签订的安全统筹业务合同不是保险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东莞市保险行业协会在其公众号文章中指出,“车辆统筹”其本质属于交通运输行业内部的行业互助,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对互助事项及互助金额不具有刚性兑付承诺。国家对保险业必须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决定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会进行刚性赔付承诺。
“车辆统筹单不能被视为是保险合同。”王德明律师指出,车辆统筹业务属于民间的一种互助形式,和保险业务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是开办保险业务的主体只能是保险公司。我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统筹公司没有经过保险监管机构批准设立,因此不能经营保险业务。
二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及经营规则有严格的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提取准备金,维持充裕的偿付能力,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而统筹公司则没有准备金、偿付能力等监管规定,日常经营也缺乏监管,其赔付能力普遍较弱,参加统筹人的权益通常难以得到保障。
王德明律师还认为,因为经营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的机构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除了蕴含赔付风险外,也会增加车主的处理程序难度。
首先,近年来统筹公司野蛮生长,经营中乱象频发,由于没有准备金计提,其赔付能力大有疑问,实践中车主得不到赔付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大幅度上升,因此,购买“统筹险”不能获得赔付的风险很高。
其次,“统筹险”并非真正的商业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车主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普通合同纠纷另案起诉统筹公司,程序会大幅度延长,大大增加了车主的负担和风险。
高峰律师也表示,很多车主误以为车辆安全统筹就是商业保险,其实不然。他指出,保险公司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有法律强制性规定,资产透明度高,车辆安全统筹公司的资金则不受监管部门的监管,其众筹金存在被挪用的情形,且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制,车辆安全统筹公司也存在赔付能力有限的可能。
高峰律师还提到,是否能将安全统筹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审理,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根据法律规定,通常将侵权责任纠纷和商业保险合同一并审理;将安全统筹合同一并审理,则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车辆统筹公司可能不会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当事人提起合同纠纷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