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首次明确ABS资产独立权属!首例监管账户破产隔离裁定问世
本报记者 李慧敏 北京报道
一份司法裁定,填补了司法校验空白,确认了ABS资产独立属性。
日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法”)下达了《执行裁定书》,支持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证券”)作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认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即ABS)的监管账户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对该账户终止执行。此前,因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租赁”)与其债权人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武汉中法于2019年1月对包括上述监管账户在内的融信租赁银行账户资金进行了冻结。
有接近监管人士表示,在ABS以“原始权益人”名义开立的监管账户中,“计划管理人拥有资金的所有权”得到法律支持,这是司法裁定文书首次明确专项计划的资金权属,表明破产隔离、资产独立在司法实践层面取得重大进展,此判例必将对ABS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业内人士评论,该判决首次在司法层面肯定了ABS产品监管账户的设计意义,认可其具有破产隔离的效力,给交易所市场ABS的参与各方打了一剂强心针。
专业人士提醒,ABS设立之初和操作过程当中,为了应对可能发生的纠纷保障自身权利,需要做好三个准备,同时主张也要到点到位,才能最大可能避免权利被侵犯。
而与此同时,《中国经营报》记者了解到,对于ABS的“立法呼吁”,仍是业界最为关注的问题。
首次判决:管理人拥有监管账户资金所有权
10月30日,武汉中法下达《执行裁定书》(2019)鄂01执异786号。
《执行裁定书》载明,武汉中法在执行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信托”) 与融信租赁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山西证券对武汉中法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山西证券方面称,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华林支行的账号为79***5572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虽为融信租赁公司开立,但该账户实为支持专项计划的资金归集以及监管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已在冻结前,作为整体资产转让给山西证券,山西证券系涉案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占有人。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
根据国通信托的申请,武汉中法于2019年1月对包括涉案账户在内的融信租赁银行账户资金进行了冻结。
公开信息显示,2017年6月,“融信租赁2017年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设立,计划管理人为山西证券,原始权益人为融信租赁。
《执行裁定书》同时载明,山西证券向武汉中法提交的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证明了双方签约的事实,融信租赁将其对承租人享有的租金请求权等和其他权利及其附属担保权益均转让给山西证券,基础资产的购买价款为4.85亿元。
而山西证券(计划管理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监管银行)、融信租赁(资产服务机构)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监管协议》,则证明融信租赁不具备支取、转移涉案账户资金的权利,即融信租赁不享有涉案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山西证券在监管银行的协助下,实际占有该资金的事实。
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两份借记通知则表明,山西证券已按 《买卖协议》 支付全部购买价款;买卖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 《交割确认函》证明双方均已按《买卖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
更为重要的是,登记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明,就应收账款的转让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了登记。
武汉中法据多项证据判断,山西证券是涉案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并作出裁决,案外人山西证券对涉案账户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中止对融信租赁在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华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79***5572的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
意义深远: ABS结构更具稳定性争议解决将更顺畅
随着监管机构相关基础制度的陆续完善出台,2014年后交易所ABS迎来了爆发式增长。据统计,截至目前,交易所市场ABS已累计发行3.44万亿元,目前存量规模1.5万亿元,存续规模中包含以融资租赁债权、应收账款和保理债权等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的ABS占比近80%。
“面对规模如此之大的存量规模,监管机构不断完善资产证券化市场规则体系,陆续出台了针对融资租赁、应收账款等大类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挂牌指南和信息披露指南,进一步约束和规范产品的申报发行和存续期管理。”中国ABS论坛执委会副主席王学斌表示,在此类融资租赁ABS业务中,产品往往引入监管账户的设计,用于归集融资租赁公司入池租赁资产的回收款,以防止资金混同和挪用风险。
然而,在实际的存续管理操作中,仍面临诸多无奈。
王学斌表示,尤其是在原始权益人经营不善、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或破产时,该监管账户无法与其他经营账户第一时间进行有效区分,监管账户的回款资金以及基础资产后续回款有可能成为破产财产,为管理人的存续期管理带来巨大的挑战,也严重影响了ABS投资者的利益。
王学斌所说的“账户无法区分”,就涉及到了破产隔离。
专业人士表示,破产隔离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也称“破产豁免”“远离破产”,是指将基础资产原始所有人的破产风险与证券化交易隔离开来。证券化资产获得不破产资格后,投资者的现金流就不再受到发起人破产的危害。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在法律上必须对证券化的融资交易结构做出特殊安排。
“实务中ABS基本都是私募操作,发行的时候都是各干各的,没有信息公开,相关主体涉及诉讼往往也不通报。本次裁决起到了从私募到公开的作用,从原来的法律实践到司法的最终裁判,把权利和结构公之于众,有明确化的效果。”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副教授洪艳蓉表示,此案对于权利的维护保障及证券化的顺利推广都很有帮助,ABS结构可更具稳定性,未来争议的解决也会更顺畅。
“实践当中经常受到挑战的被冻结账户的情况,看到法院这一判决自然明了,不必再去争抢。”洪艳蓉进一步解释,武汉中法此判例的意义在于,通过这个案例,既揭示了资产证券化专业操作的特殊性,也把资产管理服务和买卖关系的结构安排呈现出来,法院把这个结构下易混淆的权利分割清楚。
王学斌认为,破产隔离的效果使得资产证券化监管账户的资金不再被轻易划归原始权益人的破产财产范畴,这对投资者增强ABS产品的信心以及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那么如何避免在专项计划操作过程中权利被侵犯?
洪艳蓉提醒,ABS设立之初和操作过程当中,为了应对可能发生的纠纷保障自身权利,需要做好准备,而且主张也要到点到位。
“第一,双方要签署买卖协议;第二,双方已经履行买卖协议的义务并实现交割的证据;第三,就相关内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登记,增加一道保障。”洪艳蓉强调,特别是要主张对头的权利,比如此案,主张的是监管账户里的资金而不是监管账户。
立法缺位:ABS业务尚未纳入《证券法》
多位业内人士发表观点认为,本次融资租赁ABS的司法判例,进一步巩固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制度基础,不仅对于ABS产品真实出售、破产隔离的法律实践探索意义重大,同时也为ABS下一步的立法提供了重要借鉴。
中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自2004年证监会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至今,已经走过了15年。实践证明,ABS对于满足企业融资、改善财务结构等方面,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有接近监管人士表示,从监管实践来看,ABS也存在一些需要引起高度关注的个体风险,比如基础资产涉嫌造假、原始权益人出售给专项计划的资产本身涉嫌欺诈;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违规抵质押、关联方增信失效、部分管理人执业质量堪忧等问题。
“要解决ABS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必须有牢固的法律基础和有力的司法保护,目前,依据的多为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来保证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运行,面临了很大的法制上的不确定性。”上述人士表示。
时至今日,资产证券化业务仍然没有得到立法上的确认,产品也没有纳入《证券法》范畴,这是一个巨大的法制风险,基础性法制建设亟待加强。
“希望通过司法的实践活动,确认资产证券化最基本的‘破产隔离’这个核心的法律制度,积极争取最高人民法院能够以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明确。”上述人士表示,要从立法、修法层面,为资产证券化构建更为有力的法律体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