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伟江:“寻衅滋事罪”是现行刑法中最具代表性的“口袋罪”
“口袋罪”是刑法实务界对于一类具有共同特点的罪名的通俗称谓。这些罪名在实践中不易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常有被滥用的风险,因此引发社会争议。
“口袋罪”就像一只只口袋一样,用来夹塞执法者各种不透明的“私货”。在1979年刑法时代有一句形象生动的话流传甚广:“流氓罪(投机倒把罪)是个筐,什么都往里装。”在劳动教养制度终于被废止以后,口袋式罪名日益成为恣意执法的新的前沿阵地。
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斯伟江在《当代中国刑法与刑事政策的现实与前瞻》一文中说,“寻衅滋事罪”是现行刑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口袋式罪名,它是由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分拆而来的一部分残余。
“寻衅滋事”本身是一个有着强烈道德色彩的词汇,在进入刑法之前,通常用来表达对无故挑衅他人的泼皮无赖行为的贬义。客观地说,法律界很难对这罪名的含义进行规范性的解释,法条本身也只能对其表现进行列举式的规定。
从法条本身来看,似乎这一罪行的外延是明确的,即“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但是,殴打、辱骂段损等行为本身是完全可以由其他既有罪名予以规范和罚的,而法条中规定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界定标准本身又是带有道德评价和不确定性的,难以准确描述罪状。这样一来,将其他法条可以规范的行为配以难以规范的主观标准,就使得寻衅滋事的罪与非罪的标准模糊起来。由于入罪标准的模糊,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公安和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几乎没有可观的辩护资源可以依赖。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的评判尺度往往受到社会形势的影响,在社会治安恶化或“不稳定”因素抬头时期,寻衅滋事罪入罪标准就可能被人为降低。
随着中国社会问题的增加,诸如动拆迁纠纷、上访、地方性新闻事件的网络传播等现象都可能引发行政机关的公关危机,寻衅滋事罪在一些地方成为打压特定社会群体和解决特定事件的手段。
有些执法机关甚至会突破立法明文规定的范围,在互联网领域也开始极其牵强地适用寻衅滋事条款来处罚或威慑当事人。
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蚌滋事罪定罪处罚。”
该解释将信息网络也极端扩大地解释为刑法第293条中的“公共场所”,令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从刑法明文规定的范围扩大到信息网络领域,使得该口袋罪的适用进一步获得了形式上的合法性。